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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工程款结算中签证产生的价差计取“规费”问题分析
作者:章伟平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3日


引言
规费,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政府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通常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环境保护税(2018年1月1日前为工程排污费,现已不再征收)、其他费用等,属于不可竞争费用。实务中,因签证等情形产生的价差部分是否计取规费的问题引发了较多诉讼纠纷,故本文选取三例相关案例进行分析,以期为解决价差部分是否计取规费的问题提供借鉴意义。

案例分析

一、案号:(2017)赣11民终1819号

争议焦点:对于钢筋、水泥、商品砼三项建筑主材料的价差如何取费问题。原告认为应当计取组织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全部的费用。被告则认为除税金外不计取其他费用。

原被告(原审地位)事实与理由

原告认为:土建、安装、装饰工程的甲供材料以供价进入定额计算定额直接费。定额直接费是指定额的人工材料机械的费用之和,其中人工材料机械的价格都套用定额标准,是该子目人工、材料、机械实际消耗量并按当地定额标准计取的费用,简单而言就是用计算出来的工程量乘以定额基价得出的。因此,上述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以供价取代定额基价,计取定额基价原本应当计取得组织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全部费用,且不存在价差的部分。

被告认为:双方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造价的确定和工程价款的结算”中第2项,已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标准适用2004年定额,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适用定额计价的规则是正确的。结合整个合同通篇来看,并没有特殊约定甲供材料的价差如何取费,更没有约定甲供材料价差问题不适用定额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定额规则计算适用准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
不支持计取规费。首先,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案涉工程的决算采取的是2004年江西省定额计价的方式,双方即应当按照该定额的规则进行本案工程款的决算,而根据定额规定,价差除税金外不计取其他费用;其次,协议第五条第8项“土建、安装、装饰工程的甲供材料,甲方同意乙方按供价作为材料价列入工程决算计取相应费用。进入定额计算定额直接费。”的约定,并未明确甲供材料的价差是否要全部取费,将价差部分仍然适用定额规则取费符合合同约定;再次,上饶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为工程造价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案该争议问题的回复意见更为专业与权威,其也认为价差除计取税金外不计取其他费用;再者,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决算汇总表,钢筋、水泥、商品砼三项材料,被告已计算了甲供材料保管费与认价材料补贴费给原告,若再全部计算价差存在重复,且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其赚取的应当是施工利润而非材料价差利润。

二、案号:(2015)浙金民初字第7号

争议焦点: 15号工程签证联系单结算价是否包含规费。

原被告(原审地位)事实与理由:
原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规定,规费、税金按照规定,根据《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规定处理。原告并未同意15号签证单,故对被告方提出的按照1350元计算,原告并未同意,不能以此来计算,相差费用624.3万元。

被告:根据第15号工程签证联系单,经三方共同协商商品混凝土灌注桩(含成孔、钢筋砼人材机)浇灌完成,按每立方米1350元结算,签证价不下浮,已经包括了施工技术措施费、施工组织措施费、综合费用,不应包含规费。

法院认为:
1、规费问题,涉案合同约定规费、税金的计取按规定。合同签订当时永康市政府文件并未下发,因此应根据《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的规定计取规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因为根据第15号工程签证联系单载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工程桩基础价格1350元/m3是否包含了施工技术措施费、施工组织措施费、综合费用(管理费及利润),所以本院支持按金婺工程咨询公司的补充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二,计算桩基费用。根据该鉴定结论,按1350元/m3再计施工组织措施费、综合费、规费和税金,下浮11.2%,计算桩基费用造价为4783222元。浙江中信审核报告中桩基费用为4213343元。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咨询报告书相比,尚应增加桩基费用569879元。

三、案号:(2019)内民终85号

争议焦点:价差计取”规费”的范围认定

原被告(原审地位)事实与理由:
原告:要求记取规费。。规费及税金的计算基数必须是包括工程所用全部钢材及商品砼的全部工程造价。河南建安公司无论是从发包人处购买,还是自己从别处购买,并不影响取费基数为工程总造价。而涉案工程造价中,依法应当包括工程所用的全部钢材及商品砼的价款,所产生的材差当然在工程造价中予以计算。就富力源公司提供部分(河南建安公司从富力源公司购买)的价款应当从应付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不计取规费、税金的计算方式以及要求甲供材不得计取规费。材料价差包括甲供材料部分及施工方所购材料须双方认定部分。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钢材及混凝土等材料由富力源公司负责提供,因此甲供材金额不应当计算在工程款中,但河南建安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结)算报告中计算了甲供材金额,并对该甲供材金额计取了规费和税金,一审法院对于材料价差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认为:
计取”规费”的范围认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DYD15-801-2009)的规定,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计算方法为:(直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价差调整、总承包服务费)×相应费率;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计算方法为:(直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价差调整、总承包服务费+规费)×税率。故涉案工程应当计取相应的规费和税金,河南建安公司的计取方式和计算标准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富力源公司不计取规费、税金的计算方式以及要求甲供材不得计取规费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持相同意见。

律师总结:
虽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1.6条规定:规费和税金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而且该条款在规范中明确表示为强制性条文。但是该规范并非法律及行政法规,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如与该规范抵触,仅仅属于违规,而并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会直接导致该条款无效,法院在确定价差部分是否记取规费时,仍然会依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来确定。

在案例一中法院依据以下理由不予支持材料价差计取规费:1、双方合同认定涉案工程决算按照2004年江西省定额计价的方式,而根据定额规定,价差除税金外不计取其他费用;2、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价差部分要全部取费;3、造价管理站认为不应计取规费;4、不应以规费作为利润。在案例二中法院依据以下理由支持签证价差计取规费:1、涉案合同约定规费、税金的计取按规定。故按合同签订时《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的规定应计取规费;2、因为双方工程签证联系单载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工程桩基础价格1350元/m3是否包含了规费,所以法院支持按鉴定结论计规费和税金。在案例三中,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执行《内蒙古自治区现行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和费用》,而该定额规定材料价差部分应计取规费。法院据此确认材料价差部分应计取规费。
在这三个案例中,虽然各个法院对于签证产生的价差部分是否计规费的认定不一,然而所有法院做出的认定都依据一个裁判规则,即按合同约定记取规费,而合同约定按照相应省的《定额》文件来确定是否记取规费,如在本文选取的三个案例中,江西省的定额2004版规定价差部分不计取规费,浙江省及内蒙古《定额》则规定记取规费,故江西省的施工合同约定适用定额的案件,价差不计取规费,而浙江省及内蒙古约定适用定额的案件,记取价差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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